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4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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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卓明珠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許佩如」、「土地公」、「遇水則發」、「大頭」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原告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之機會,接續偽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以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設定帳號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6,123元及1萬5,123元,共9萬1,234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土地公」、「許佩如」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5時6分許至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ATM,提領共14萬1,000元後,交與詐欺集團收水「許佩如」,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1,23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1,23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4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234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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