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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李德美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LV馬鞍包訊息,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7時12分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接受工作介紹,不知捲入非法活動,伊知情後即刻停止並沒有參與其中,不願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受有4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認定。
又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況其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工作內容僅需「將金額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與一般社會工作求職內容有異,無不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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