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3元為原告預供擔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許,行經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聲明(金額),沒有意見。然於
-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事實情形,以及其所受損失經新換零件
- ㈡被告固然抗辯其未見到禁止穿越標示、其無過失云云。然按當
-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中,被告有違反行人不依規定擅自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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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黃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處時,因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2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13,292元、零件43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3年11月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71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13,292元後,合計為15,363元(計算式:71+2,000+13,292=15,363,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聲明(金額),沒有意見。然於系爭事故中,被告並無過失,因被告於穿越第1車道時已仔細觀察過左右方,並未見有來車,而被告係於最後1車道即第4車道遭撞擊而致生系爭事故,此表示原告保戶係在行人已穿越至第4車道後方出現,原告保戶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減速或停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所受之嚴重撞擊及需超過1個半月之休養復健之時間觀之,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時顯然超過限速,依限速情況下之模擬影片,若來車按限速行駛,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撞擊。
而依警方事後就肇事資料紀錄之修正、從一般車速車道修正為限速學區後,更能顯示原告保戶係超速行駛。
如原告保戶係以限速駕駛及合理之反應情況,絕無可能造成任何之損壞,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後續系爭車輛維修間之關聯及證據,被告不用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事實情形,以及其所受損失經新換零件折舊計算後,應為15,363元損失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可採認。
㈡被告固然抗辯其未見到禁止穿越標示、其無過失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中,被告有違反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對其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事實,雖無爭執,然就其應對原告上揭損失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首揭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係於不得跨越馬路之處,逕自違反規定而跨越車道,有系爭事故中警方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違規跨越車道,應無疑義。
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受嚴重之撞擊,花費超過1個半月之休養復健時間,足以顯示原告保戶顯有超速云云。
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有超速情事之證據,且關於各人之年齡、身體情形,以及回復狀況,均不相同,無法僅以被告個人需長時間休養,即遽認原告保戶必然有超速行駛之狀況。
被告雖又辯稱車輛撞擊行人不會產生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然被告並未提出反證,僅空言抗辯,且觀之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車輛前方部位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等系爭車輛前方部位,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之部位相符,此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28至30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再舉證證明,是此部分抗辯,亦無憑採。
被告雖又抗辯警方嗣後已有更正紀錄,該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學區)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該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亦無法因此而推論原告保戶之實際上行駛車速或其駕車已經有超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綜上,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於有禁止跨越標示之路段,橫跨4車道、違規穿越馬路而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抗辯係原告保戶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告致生系爭事故、車輛撞擊行人不會產生系爭車輛毀損之情形,被告無過失而無需負肇事責任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5,363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5,36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6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於,被告雖有提出所謂模擬影片,稱:原告保戶若於速限下行駛,有足夠時間反應並減速或停車云云,然該影片並非鑑定機關製作,且影片中車輛所駕駛之時段、路段、環境、有無行人自標示禁止跨越之分隔島猝然出現等情狀,均與本案之情境顯然不同,本無從類比援用,亦無從推論原告保戶於駕駛必然有超速之情形,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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