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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李瑞蓉
被 告 吳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鼎、陳致穎、潘儒鋒、被告共4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押金64,000元。
曹鼎只租了1個多月就解除系爭租約退租搬離,陳致穎、潘儒鋒亦已於112年11月30日前退租清空,只有被告1人於113年1月30日才搬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及113年1月系爭房屋租金共計6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主臥房(下稱系爭套房),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將112年9月套房租金8,500元及2個月押金17,000元,共計25,500元轉帳給曹鼎,由曹鼎轉付原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11月分別將系爭套房租金8,500元交給曹鼎,由曹鼎轉付原告。
後來因為原告以曹鼎已將系爭房屋全部退租、系爭租約已整個解約為由,拒絕被告將系爭套房後續租金轉帳至原告帳戶,被告只好主張以系爭套房押金17,000元,扣繳系爭套房112年12月租金8,500元、113年1月租金8,500元,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搬離,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經查,曹鼎、陳致穎、潘儒鋒、被告4人於11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曹鼎承租系爭房屋之次臥房,每月租金1萬元,陳致穎承租系爭房屋之另一次臥房,每月租金8,500元、潘儒鋒承租系爭房屋之廚房後倉庫(或稱傭人房),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即系爭套房,每月租金8,500元,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共計32,000元,由曹鼎收齊承租人4人之押金共64,000元及系爭房屋112年9月租金32,000元,總計96,000元,已於112年8月27日交付原告收受;
被告將系爭套房112年10月之租金8,500元交給曹鼎,曹鼎收齊承租人4人租金共計32,000元後已支付原告系爭房屋112年10月租金32,000元;
曹鼎只租了1個多月即與原告解約及搬離,但曹鼎仍有向陳致穎、潘儒鋒、被告分別收取112年11月之次臥房、廚房後倉庫、系爭套房租金8,500元、5,000元、8,500元,共計22,000元,曹鼎並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11/10本月份應繳使用費有吳小姐8500+陳先生8500+潘先生5000,本人共已代您收取22000元房租;
代收取之清潔費,僅有陳先生交付之100元,先轉繳此部分款項…。
另向您取回本人已押付之20000 元押金。
以上總結今日應交付給您之款項為2100元,轉入約定之郵局儲戶。
…」;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後續每個月我個人的房租和水電雜支等我會依照合約每個月十號轉入房東您的帳戶…」,原告回覆稱:「曹找你來住是,你跟曹問題,曹退租,你要找曹…」、「你給我就要重新寫租賃書」,被告問原告:「所以現在舊的合約是已經整張解約的狀態嗎?因為我並沒有參與到解約耶」,原告回覆稱:「是」,被告乃對原告表示以系爭套房押金17,000元,扣繳系爭套房112年12月租金8,500元、113年1月租金8,500元;
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搬離系爭套房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7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確實有依約繳交系爭套房112年9月至11月之每月租金8,500元,並以其繳交之系爭套房押金17,000元,扣繳系爭套房112年12月租金8,500元、113年1月租金8,500元,且原告自陳被告並無積欠水電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亦自陳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搬離且被告並無積欠水電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套房押金17,000元,與系爭套房112年12月、113年1月租金各8,500元當然抵充,應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或任何費用。
況原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明確表示:「你只是租一間套房…其他我有權利」、「他們鑰匙還我了」、「你是租套房,…我要進去鎖三間房…你沒有租整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套房,每月租金應係8,500元,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整個系爭房屋全部租金每月32,000元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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