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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廖彩如
被 告 陳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於111年3、4月間向原告借2萬元。
嗣被告返還1萬元,餘7萬元未還部分,被告承諾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返還5,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迄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託,仍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借錢,但有還原告1萬元,原告還來伊家跟伊分別拿200元、500元,原告還拿了伊1個耳環、1個戒子作為抵押品,後來原告說把耳環及戒子賣掉作為抵繳後面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7萬元未還部分,被告承諾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返還5,000元,並簽立借據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已清償1萬元,且原告跟伊分別拿200元、500元及1個耳環、1個戒子作為抵押品,嗣原告把耳環及戒子賣掉作為抵繳後面的利息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均係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經結算過後才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堪可採信。
又查,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返還5,000元等情,故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13個月,則本件原告請求已到期之債權為65,000元(計算式:5,000×13=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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