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461,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林岱逸
被      告  高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營業損失2日4,000元,合計共1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有發生本件車禍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8時56分,騎乘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12,000元部分,固提出吉飛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業承稱系爭車輛「尚未修理,我沒有錢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系爭估價單尚難資為原告因系爭車輛致受有何實際損害及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有利證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及系爭車輛維修時間之營業損失2日4,000元(每日營收20,000元)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