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493,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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