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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張筠
被 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國際劇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請原告參與「大顛覆莎士比亞系列-瘋狂社會與瘋狂法院」演出,並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表演藝術演出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排練報酬每次300元(含稅)、演出報酬每次8,000元(含稅)。
嗣原告排練11次及1次演出,應獲報酬為11,300元(300元×11次+8,000元=11,300元),詎被告僅匯款7,000元,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尚積欠原告4,300元(11,300元-7,000元=4,3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可依排戲規模、長短、原因與演員表現等「調整」原告之排練報酬,並依被告整體演出合理性、公平性與票房效益等「調整」原告之演出報酬。
而本件原告於排練時有不當請假,演出亦不專業,被告已合理支付原告7,000元,故原告請求本件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
被告固辯稱: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調整」報酬,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更改後,欺騙被告簽署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由兩造簽署載明「調整」報酬之完整合約,復未就其係在被詐欺下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又辯稱:已合理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就演出報酬暨付款時間之約定為「 乙方(按即原告)依約如期排練並完成演出,甲方(按即被告)應支付乙方:㈠排練報酬為……甲方可依排戲規模、長短、排戲原因與演員表現等『增加』。
演出報酬為……依實際演出場次結算,並依乙方整體演出合理性、公平性與票房效益『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應只能增加原告排練或演出之報酬,而無被告所指可調整而為減少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故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4,3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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