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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HOLTHOUSE CLINTON ARMAND
被 告 張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武昌街2段124之2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租金17,000元。
嗣租期屆滿,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將押租金17,000元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押租金17,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因原告的生活習慣很糟糕,原告退租時我發現屋內有很多蟑螂,有些蟑螂跑進冷氣機的通風口,造成冷氣機損壞,我維修及更新冷氣機支出17,000元,扣除原告應該賠償我的費用,押租金17,000元已經扣完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7,000元: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尚未將押租金17,000元返還原告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62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於租約期滿後,既已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7,000元。
㈡被告以其維修及更新冷氣機支出17,000元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為不可採: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者外,其他如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出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如出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
對於租賃期間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2.被告辯稱:因原告的生活習慣很糟糕,原告退租時我發現屋內有很多蟑螂,有些蟑螂跑進冷氣的通風口,造成冷氣機損壞,我維修及更新冷氣機支出17,000元,扣除原告應該賠償我的費用,押租金17,000元已經扣完了云云,固提出估價單1紙、室內照片2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室內照片,其中1紙照片僅見牆壁有漏水痕跡,書桌、床架、地面上並無雜物(見本院卷第113頁),另1紙照片見室內僅布鞋1雙等極少數物品(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證明有被告所述原告生活習慣很糟糕、屋內有很多蟑螂、蟑螂跑進冷氣機通風口造成冷氣機損壞之情形;
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其上所載分離式保溫內外機1台1,500元、分離式冷氣機換新1台15,500元之估價(見本院卷第111頁),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已維修及更新冷氣機支出17,0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非正常使用租賃物致屋內很多蟑螂、蟑螂跑進冷氣機通風口並導致冷氣機損壞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以其維修及更新冷氣機支出17,000元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17,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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