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3日07時21分許駕駛其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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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盧建忠
被 告 陳湘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3日0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918元【包含修復費用7,718元(包含工資4,658元及零件3,060元)及營業損失7,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7,71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658元及零件3,0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至113年3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3年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06元(計算式:3,060元×1/10=306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64元(計算式:工資4,658元+零件306元=4,96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6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營業損失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1,8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計7,2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4日=7,200元)等語。
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800元計算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2,164元(計算式:4,964元+7,200元=1萬2,164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2,16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164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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