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55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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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重仁(原姓名李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姓名為李思源,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改名為李重仁,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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