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56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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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王OO(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0瑤(王OO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其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引用附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20時2分許,乘坐電動代步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欲穿越饒河街時,本應注意原告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坐在其對面即饒河街207號前遊戲攤位旁之塑膠椅上遊玩,應謹慎穿越並隨時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地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操作電動代步車前行而推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年紀尚幼遭此事,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而主張其有過失侵權行為及有1,800元醫療費用支出等節,當庭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徵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審認系爭刑案判決中相關卷證之現場影像勘驗筆錄及照片截錄,亦認為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被告當庭已不爭執,自應照付,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本院具體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輕,但過程造成年紀尚幼之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報:原告因此害怕常睡醒哭之情形等語,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財產情形,被告收入甚低,有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可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評斷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元已屬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供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8月13日進狀,依法無從審酌,且核其內容均為系爭刑案判決時既有答辯內容,既經系爭刑案判決實質審理,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系爭刑案判決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
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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