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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訴訟代理人 胡珺翔
被 告 林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fasney」金融科技APP服務,被告請領此服務後,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支付)或辦理資金需求解決方案;
原告與特約商店間為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會員服務條款(證一)第伍條前二項,上揭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原告依約定週期彙總被告當期應付款項,於APP產出帳單並通知被告繳款,被告應於帳單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證二)。
被告請領fasney後支付使用,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累計新臺幣4100元整未給付(證五),其中4100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買賣,雙方約定現金交易價2萬元整(證三),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現金匯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證二);
被告為繼續使用該手機,約定以2萬元購回並分12期還款,惟被告未依約定繳款,依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證四),被告顯已違
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結算至民國113年5月15日,被告累計2萬4100元整未給付,其中2萬元為本金、1萬1948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13年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每月(期)計收新台幣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
上開欠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49元整,另應給付本金2萬4100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期)計收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用戶服務條款、債權清單、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訂單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已請求至113年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以9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公允,予以駁回。
㈢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1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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