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56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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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陳聰維

被      告  徐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押金30,000元。

依約原告於租約屆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將押金退還原告。

詎被告竟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室內桌巾、門簾老舊髒汙丟棄為由扣押金15,000元,並非合理,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

被告則以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中原有裝飾如沙發巾2條、小櫃子巾1條、延長線1條返還,且有撞破門、抽屜分離、書桌桌面裂掉、落地窗不能拉、窗戶與抽油煙機零件損壞,鑰匙只還2付,瓦斯調節器、變壓器沒有換卻稱已更換之情事,應按被告提出之明細賠償,且致被告有因此來回雲林台北間之交通費2,000元、請假扣薪6,0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應自押金中扣抵14,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3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9日屆滿,且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欠租或其未償付之其他債務後,即應返還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發現原告將系爭房屋中原有裝飾如沙發巾2條、小櫃子巾1條、延長線1條丟棄,門撞破、抽屜分離、書桌桌面裂掉、落地窗不能拉、窗戶與抽油煙機零件損壞,鑰匙只還2付,瓦斯調節器、變壓器沒有換卻稱已更換,應賠償14,700元並自押金中扣抵,固提出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等為憑,而原告對於沙發巾2條、小櫃子巾1條、延長線1條為其丟棄、門遭原告撞破一情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否認,就原告否認之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尚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所破壞或未修繕而減扣租金,自難認應由原告負擔。

是就沙發巾2條、小櫃子巾1條、延長線1條遭原告丟棄,門遭原告撞破等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而被告並無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單據或修繕之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被告所受損害情形,認被告就此部分自押金扣除3,000元,尚屬合理。

至被告辯稱因本件訴訟調解、開庭,受有交通費2,000元、工作損失6,000元等損失,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且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如交通費、一般事務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法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被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亦難認與原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逕採。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0元
由原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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