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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駱坤嚴
訴訟代理人 駱賢宗
被 告 王平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平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被告門號)後,將系爭被告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於112年6月23日,以系爭被告門號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會員編號:lc000000-0000-0ebc-9ab6-7b052a72271e)後,另透過簡訊傳送未繳交費用之訊息及虛假之「遠通電
收」收款網站連結予原告,其點選連結進入該虛假之「遠通電收」網站內,誤信該網站確為「遠通電收」費用之繳款網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網站指示填寫其所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及刷卡安全認證碼後送出,該人因此取得原告之上開信用卡資訊後,隨即至上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面額為新臺幣5000元之全國電子禮券10張。
嗣原告收到刷卡成功之簡訊,發覺金額不符,方悉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原告到底把錢匯給誰,受益人2人被告都不認識,被告根本就沒有銀行帳戶。
這件事對於被告莫名其妙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系爭被告門號之犯行,導致詐騙集團得以系爭被告門號於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取得原告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及刷卡安全認證碼後,以該會員帳號於上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購買5000元之全國電子禮券10張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王平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5、24頁),被告提供系爭被告門號行為,助於他人詐欺取財,與原告受5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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