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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王毅傑
被 告 吳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Ubike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下巴瘀傷、疑似左下頷骨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及精神慰撫金9,2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8之1頁)。
又被告系爭事故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80元(附民卷第8之1頁),審酌上開收據確為本件傷害所生,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78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受傷勢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780元(780元+9,000元=9,78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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