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58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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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林國章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APP LINE「青島大廈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留言稱「林國章因有刑事案件無法讓保全公司任用」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留言),造成原告失業2個月,精神受到很大傷害,被告雖經刑事不起訴,但仍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服務期間表現不錯,被告原本希望訴外人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保全公司)聘僱原告讓原告可以留下來繼續當管理員,但是統一保全公司訪談調查後決定不聘用,被告只是被動接收統一保全公司之通知而已,當時被告獲統一保全公司通知不留用原告之原因,由於其他委員關心原告是否能繼續在統一保全公司任職,被告才回報於系爭群組轉述統一保全公司不留用原告之原因,被告係出於善意,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原告是否失業,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原告原擔任臺北市○○區○○○路0號青島大廈之管理員,被告係青島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9人之一,青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25日開會決議將大樓原自聘管理員之管理方式,改為由保全公司統一管理(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管理員改由保全公司聘用,管委會遴選3家保全公司後,於111年11月25日決議自112年1月起由統一保全公司承攬大樓管理工作,青島大廈原自聘之原告等管理員3人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

統一保全公司承攬青島大廈大樓管理工作後,統一保全公司另聘其他管理員,而未聘用原告等原管理員3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青島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

可知青島大廈原自聘之原告等管理員3人均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係因111年11月25日青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區權會決議,而與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之系爭留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等管理員3人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後,是否另與統一保全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而自112年1月1日起繼續在青島大廈擔任管理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需視原告等3人是否分別與統一保全公司另達成僱傭之合意而定,此與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之系爭留言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因統一保全公司決定不與原告等3人簽訂僱傭契約,即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2個月之損害。

㈢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有以系爭留言誹謗原告之行為,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74號認定「…經查諸本件確係導因於青島大廈決議『由自聘管理改由保全物業全案託管』而衍生託管廠商遴選之事,被告始於『青島大廈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達『…林國章因有刑事案件無法讓保全公司任用…』之訊息,…;

而證人…統一保全公司副總經理許晃誠復證述:當時青島大廈希望統一保全公司繼續留用3位管理員,所以伊公司勤務課長有去訪談調查,其中1位管理員自述有前科、1位有債務及年齡過大、1位個性較不適宜,所以伊就回報給許家銘,但因為勤務課長不太認識這3位訪談對象,所以許家銘可能搞錯,有刑事案件的並不是林國章,然後許家銘可能就因此直接PO文到『青島大廈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造成誤會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屬非虛,而堪採信。

被告係依其主觀認知而發表所聽聞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之訊息,雖事後查證與事實不相符合,然被告於知悉後亦向告訴人致歉,並於同一『青島大廈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澄清實情以正視聽,有被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應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兩造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且原告之損害與系爭留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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