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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許力中
被 告 黃懷文
莊乃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因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懷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乃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懷文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乃泓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緣被告黃懷文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造型逼真之玩具手槍在公眾道路上把玩,適伊與訴外人陳致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發現此情,遂上前盤查確認該玩具手槍是否為真槍,並告知黃懷文當街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並與黃懷文發生爭論,嗣黃懷文因不滿伊與陳致捷之值勤態度,遂向一旁之被告莊乃泓抱怨此事。
莊乃泓明知陳致捷與伊均係身穿員警制服、背心且適正執行勤務之警員,聽畢黃懷文抱怨員警欲繼續偵辦,不分青紅皂白,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與陳致捷,並大聲叫囂:「辦三小啦」、「我殺警的啦」等語,以其曾參與鬥毆致警員死亡之前案前科恫嚇伊與陳致捷,使伊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公務,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
伊遂欲上前以現行犯逮捕仍不斷叫囂之莊乃泓。
黃懷文見狀,固先試圖拉開情緒高漲之莊乃泓,並對員警稱:「我們離你很遠」等語,然黃懷文明知莊乃泓為現行犯,伊與陳致傑有逮捕莊乃泓之義務且屬執行公務,依法不得阻止,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強暴妨害公務犯意,見伊上前逮捕莊乃泓時,持續以身體阻擋伊接近,員警陳致捷見狀將黃懷文拉開,黃懷文仍朝陳致捷推擠、扭動,並見莊乃泓遭抱摔倒地,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陳致捷與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公務執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總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懷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莊乃泓則以:伊僅有辱罵原告「辦三小啦」、「我殺警的啦」等語,否認有故意以身體推擠原告、突然伸出手往原告之身體推、將密錄器撥掉等行為,且伊與黃懷文係各自行為,非共同侵權行為。
伊已於刑事判決中坦承犯行,誠心悔過,而刑事判決亦載原告值勤態度有檢討空間,懇請酌減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上開公然侮辱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以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83號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懷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莊乃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莊乃泓對於刑事判決所載言語侮辱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59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又,原告雖稱密錄器畫面晃動即表示其受到推擠云云,惟將原告與陳致捷之密錄器畫面比對(見審易卷第98至99、107至109頁),堪認畫面晃動應為原告壓制莊乃泓時所致,是原告主張莊乃泓推擠伊、撥掉密錄器等,固難憑取,然莊乃泓確有以其前科前案殺警案恫嚇原告,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12頁),一如前述,且莊乃泓亦未爭執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語,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另被告2人係各自違反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等,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揆諸前揭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㈢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執行巡邏職務時,因被告2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人格尊嚴受損,堪認受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年齡、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與經過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被告黃懷文賠償10,000元、被告莊乃泓賠償5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懷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以及被告莊乃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懷文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被告莊乃泓給付5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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