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59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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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畢榮耀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人致使誤信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方志軒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
「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7588元、同日時45分許匯款8258元、同日時47分許匯款5890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17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736元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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