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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訴訟代理人 簡義修
被 告 廖敏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36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400元,並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準備㈠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黑松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明定每月停車場清潔費為700元,被告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1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告仍未給付民國112年1月至12月之停車場清潔費共8,4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場清潔費8,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約定每月繳納予原告之停車場清潔費為700元,又系爭停車場及系爭停車位上方樓地板,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詎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內之公共管線,竟於000年00月間發生破裂導致嚴重漏水,導致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鈑金遭侵蝕損壞,原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970元,另系爭停車場長期處於漏水狀態,已對被告生活造成嚴重困擾,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1,970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停車場清潔費費8,400元抵銷,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停車場清潔費部分:⒈依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管理費用)為執行本停車場之各項管理工作,管理機構得向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車位清潔管理費用,金額如下:一、清潔管理費,每部汽車及機車每月需繳交基本清潔管理費700元;
…」(見支令卷第11頁),是依上揭管理辦法,每部汽車每月應繳停車場清潔費700元。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台北三張犁112年7月31日第654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照片、被告繳納110年及111年汽車清潔管理費之繳費證明為證(見支令卷第11-15、41-47頁),復被告自陳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約定每月繳納予原告之停車場清潔費為700元,因為停車位漏水,迄未修繕,112年1月至12月確實沒有給付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3、104頁),被告既自陳未繳納112年1月至12月的停車場清潔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12月的停車場清潔費8,400元(計算式:700×12=8400),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⒉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內之公共管線,竟於000年00月間發生破裂導致嚴重漏水,導致系爭車輛鈑金遭侵蝕損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1,97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1,97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停車場清潔費8,400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葉佳青,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內之公共管線於000年00月間發生破裂導致嚴重漏水致車身鈑金遭侵蝕損壞受有損害,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車主葉佳青,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葉佳青讓與前揭修理費用債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9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1,970元,核屬無據。
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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