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2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系爭事故之肇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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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包含工資1萬4,400元及零件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B車時,向右轉彎準備停靠於公車站而撞擊在系爭路段右側直行之系爭B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及維修計費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B車時,向右轉彎準備停靠於公車站而撞擊在系爭路段右側直行之系爭B車所致云云。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2:20至2:25)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停止於系爭路口,此時系爭B車前方有一輛訴外計程車正起駛離開。
(2:26至2:30)系爭B車於訴外計程車離開後,向前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轉角處,且此時系爭B車之行向略微向左偏移,而於畫面時間0分30秒時,畫面右側出現由詹前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此時系爭A車由西向東進入系爭路口。
(2:31至2:32)系爭B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而系爭A車則持續向前行經系爭B車左側。
(2:32)系爭A車行經系爭B車左側時,系爭B車立即停止行進,且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葉子板有出現撞擊後掉落之情形。
(2:33至2:35)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畫面。」
(下稱系爭A畫面)、「(2:05至2:06)系爭A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第2車道,而畫面左上方可見系爭B車正停止於系爭路口,且此時系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
(2:07)系爭B車之剎車燈熄滅。
(2:08至2:09)系爭A車準備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開始閃爍,且開始向左前方移動。
(2:10至2:12)系爭A車進入系爭路口且行經系爭B車左側時,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動。
系爭A車並打起右轉方向燈。
(2:13至2:18)系爭A車行經系爭B車後,系爭B車立即停止移動,而系爭A車則向右前方行駛停靠於公車停等區。」
(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於系爭A畫面2:31至2:32、系爭B畫面2:10至2:12行駛至系爭B車左側準備自系爭B車左側通過時,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前方偏移等情;
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A車):右側車身擦痕。
B(即系爭B車):左前車頭凹陷。」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右側,準備向左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自其左後方行駛而至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且於系爭A車已行駛至其左側時,仍持續貿然向左偏行,致系爭B車左前車頭與系爭A車右側車身碰撞所致。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4,400元及零件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8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9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
),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100元(計算式:工資1萬4,400元+零件700元=1萬5,100元)。
2、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A、B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原已行駛於系爭路段右側並向左偏行,而系爭A車於系爭B畫面2:12行經系爭B車左側時,立即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於2:13右轉準備進入公車停靠站;
併參以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0:15至0:19,右下方畫面)系爭A車自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第2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準備切換至第3車道時,右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正於系爭路口轉角處起駛向左前方移動,而此時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
(0:19至0:20,左、右下方畫面)系爭A車行經系爭B車左側時,系爭A車開始向右偏移準備停靠於公車停等區(右下方畫面),而此時系爭A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左下方畫面)。」
等情(下稱系爭C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上開畫面可知,系爭A車係於系爭C畫面0:19至0:20行經系爭B車左側,但尚未完全通過時,立即向右偏移準備停靠於公車停等區。
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已位於詹前毅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則系爭A車行經系爭B車左側並準備向右停靠公車停等區時,自應有注意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然詹前毅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B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9,060元(計算式:1萬5,100元×60%=9,06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06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6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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