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6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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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498元
99年9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違約金1200元。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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