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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最高以新臺幣3,711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4,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87,866元,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分117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還12,000元與退費銷帳1,652元即未再付款,尚欠本金74,214元,並應加計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上限以所欠金額5%即3,711元為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與撥付通知書、繳款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最高以3,711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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