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6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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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明 
訴訟代理人  李近松 
被      告  哈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小城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累積欠繳1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7,000元【計算式:500元/月X14個月=7,000元】,原告屢次催告,然被告均未予繳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規約、區權人欠繳管理費公告、管委會寄發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存證退件信封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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