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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張詠晴
被 告 陳志明(即陳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26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即陳銘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詠晴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在網路結識張原告向其訛稱可相約出遊,惟需提供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4日18時8分至21時18分許,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即以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上開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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