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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姚柏宇
被 告 陳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到期後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8,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清償3萬元後即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4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契約附加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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