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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張貽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上往臺北市下橋處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芷茹所有、由陳哲兆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645元(含工資26,625元、零件40,02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9年3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4,002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26,625元後,合計為30,627元(計算式為:4,002+26,625=30,627。
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核閱無誤。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案發時沒注意到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已經剎停,當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我馬上剎車,我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亦已足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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