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666,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  彧 
被      告  吳協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