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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76號
原 告 蔡秉修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該不詳被告OOO之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及其相關原因事實亦均不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該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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