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6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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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翁珮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法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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