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騰空系爭房屋,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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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盧建吉
被 告 林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卷〈下稱士小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於承租後,迄至112年6月14日遷出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且於遷出系爭房屋時,亦未騰空系爭房屋,致原告須委請專人打掃而支出清潔費3,00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2年3月至同年6月,共計3個月之租金2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3月=2萬1,000元)、電費1,500元及房屋清潔費3,000元,共計2萬5,5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迄至112年6月14日遷出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且於遷出系爭房屋時,亦未騰空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淡水水碓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士小卷第10至2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包含租金2萬1,000元及電費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騰空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3,000元云云。
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滯留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房屋內若未清潔者將扣1,000元清潔費〞)。」
(見士小卷第14頁),是兩造既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合意約定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而有滯留物品時,應以1,000元結算清潔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清潔費,自應以1,000元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5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1,000元=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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