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7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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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劉郡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舒馬赫」、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下稱A男)、「PEPE」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收受款項之人之工作。

又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透過加值可以讓本金成長之操盤方式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8日16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北新店(下稱系爭地點)交付加值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惟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由警察陪同至系爭地點,「舒馬赫」即指示A男至系爭地點取款,「P」則指示被告至系爭地點外監控A男面交情形,待原告假意交付110萬元予A男後,旋遭員警當場先逮捕A男,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系爭地點外逮捕被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精神飽受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遭欺騙,故被告亦為受害人。

又被告並未涉及原告先前遭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P」之指示,至系爭地點外監控A男面交情形,嗣原告假意交付110萬元予A男後,A男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被告則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系爭地點外遭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人格權受損,精神飽受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既自陳其係因銀行報請警方到場後,遭警方為諸多有關詐騙之宣導及陳述而感到精神壓迫(見本院卷第53頁),則警方依職權為確保原告個人之財物免遭詐騙而進行有關之宣導,督促原告提高警覺之行為,顯非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新臺幣
2,600元
⑴1,000元紙鈔2張
⑵500元紙鈔1張
⑶100元紙鈔1張
SIM卡
1張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顏色:白
灰色背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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