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76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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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蘇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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