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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2,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C01750號臨時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橫山鄉電幹內灣幹145(E1869GC75)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瑞金所有、並由訴外人梁智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548元(包含:工資13,621元、塗裝費用17,428元、零件13,49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58、65至66、6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621元、塗裝費用17,428元、零件13,49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531元(計算式:工資13,621元+塗裝費用17,428元+零件1,482元=32,53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5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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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99×0.369=4,9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99-4,981=8,518第2年折舊值 8,518×0.369=3,1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18-3,143=5,375第3年折舊值 5,375×0.369=1,9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5-1,983=3,392第4年折舊值 3,392×0.369=1,2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92-1,252=2,140第5年折舊值 2,140×0.369×(10/12)=65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40-658=1,48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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