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81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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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王枝明 
被      告  張暐溙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5元。」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3時0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戶名為邱桂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系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5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9,98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第3034號、第3347號、第3907號、第5506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98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112年11月25日)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000號興安郵局
6萬元
13時23分許
6萬元
13時2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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