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謝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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