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87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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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古國樑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皮下血腫、左側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11,000元、15日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原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嗣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5,00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每日工作損失3,000元之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路○○○○○○0○道○○○○○路00號前向右偏行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皮下血腫、左側腕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左右側車身擦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8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更換零件,原告支出修理費11,000元之事實,原告雖未提出修車單據,惟觀諸警方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示系爭B車車身兩側有多處破損,原告主張以11,000元更換受損零件,尚屬合理,且兩造對於機車修理費11,000元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B車係000年00月00日出廠(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B車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20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2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2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從事Uber外送工作,每日收入約3,000元,原告因傷需休息15日,受有15日工作損失45,0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有爭執,而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之傷勢,及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12/07/08至急診,07/10骨科門診回診。

需休息2週,門診追蹤。」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可採。

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日工作收入為3,000元之證明,而參諸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原告因傷休養15日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973元計算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45,000元,於29,595元(計算式:15日×1,973元=29,59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皮下血腫、左側腕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1歲,被告現年2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0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1,522元、工作損失29,59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51,61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9頁)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係16,6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5896
11000×0.536=5896
5104
00000-0000=5104

2736
5104×0.536=2736
2368
0000-0000=2368

846
2368×0.536×8/12=846
1522
0000-000=1522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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