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89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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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劉俊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6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然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上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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