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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施善懷
被 告 施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4日將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交由被告進行更換右側前車門及右側後電動門與右中柱,嗣原告於112年9月9日前往了解修車狀況,結果都還沒有動工,新品材料還沒有到,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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