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97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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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間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萬5697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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