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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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蕭惠華

訴訟代理人 張繼章
被 告 王智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身旁背包上之SONY XPERIA 5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為被告所竊,系爭手機雖經原告領回,然系爭手機內原有之記憶卡未經歸還,且系爭手機已遭重置,原告於系爭手機或記憶卡內存有之醫院工作上相關e化資料、個人進修碩士在職專班相關論文參考資料、私人兼職女性服飾販售之款式樣本資料、中華人事進修課程之學程資料、長照服務人員證照受訓與實習資料、中華民國外語領隊與導遊證照與受訓資料、基本救命術指導員學程資料、救護技術員學程資料、保母人員技術士受訓學程資料、家族長輩往生前合照留念等重要個人資料等10項資料(下總稱系爭資料)已遺失,以每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之,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竊得系爭手機後即以相當之對價轉手給他人,當初找回系爭手機也是經過一番波折,且被告為手機門外漢,系爭手機之密碼並非被告所重置。

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內存有記憶卡,且該記憶卡存有重要資訊檔案,然卷內證據並無提及系爭手機內有記憶卡,且縱有記憶卡之遺失,是否確為被告竊走後所遺失、該記憶卡或手機內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價值之客觀價值為何等,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另按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業經發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7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內附記憶卡1張,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遺失系爭資料,並以每項1萬元計之,共計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有其所稱系爭資料之存在且為遺失、系爭資料之客觀價值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推知原告主張之系爭手機或記憶卡中內原有實際資料為何或其價值為若干,即無從認定系爭手機或記憶卡內是否曾有原告所指之10項資料存在,且系爭資料是否業已遺失。

是以,原告尚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手機於被告竊取時其內確附含原告所指記憶卡1張,然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賠償者既係系爭資料毀損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卷內資料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受有其本件主張請求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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