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98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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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6號
原      告  張瑋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誌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0號卷第5頁)。

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0元(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超過1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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