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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黃欽池
被 告 陳崴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107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扣得原告薪資債權1萬1,697元,然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新北地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獲之分配款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原告返還借款而消滅,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仍對另案確定判決不服,然原告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確實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原告公司處扣得之款項,且為唯一一筆款項,蓋原告後即去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此種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並非原告任意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確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及被告與本件相同)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為不得上訴判決而告以確定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上開確定實體之終局判決訴訟標的受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無從再為相反之認定。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新北地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扣押款,自屬有憑。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9頁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即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至原告公司處扣得之款項等情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觀上開匯款回條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獲分配之金額應為1萬1,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1萬1,667元,自為有理,至另原告請求30元之部分,此為彰化銀行之手續費用,被告並無因此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無由。
㈣至原告雖另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經原告返還借款而消滅,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語為主張,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確定判決係本件原告(同為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之原告)經獲敗訴判決後而提起上訴(即本件原告為另案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款項50萬元已為交付乙節為充分之舉證為由,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改判原告勝訴等情,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見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之歷審中均各有主張且有所爭執。
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之主張及舉證,雖因未為充足而遭認未盡其舉證責任,然亦不能逕以另案確定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為由,渠認被告前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聲請之行為,係屬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故意為之,且亦不得逕認有何違法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1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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