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00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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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繼強當時任職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馮繼強當時任職之公司之名稱、組織型態,並檢附被告馮繼強當時任職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馮繼強當時任職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被告馮繼強當時任職之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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