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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莊涵君
上列原告因與林鴻達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及具狀補正被告等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送達住所地及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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