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2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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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李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民族東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張維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致支出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僅賠付保額上限3萬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l,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l12年6月24日,已使用10月;

且查其零件費用為46,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材料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400÷(3+1)≒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400-11,600) ×1/3×(0+10/12)≒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400-9,667=36,733】,又原告僅賠付保額上限3萬元,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萬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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