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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併同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與本件各該事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關之不當得利或清償債務原因事實(包括具體之人、事、時、地、尚應清償債務或不當得利之金額暨依據等,且需說明2事件之原因事實有何不同之處,請勿僅以原起訴狀不清楚且未經整理之內容重複進狀),如請求權基礎有變更,亦請說明(起訴狀記載清償債務請求,內容又引用不當得利,請說明究竟以何者為本該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原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最新有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到院,書狀繕本應同時送對造。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清償債務或不得利之金額,雖有差別,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且特定說明各該應清償債務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本院無從以起訴狀相同類似之敘述內容,辨別究否同一事件,真實請求之事實內容為何,因各對被告起訴之特定原因事實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特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時亦命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核對及合法送達通知於被告。
被告如對本件起訴有意見時,得儘速進狀表示,繕本亦自送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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