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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苖
被 告 李佳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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