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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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並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7元,及其中7,560元,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1,200元,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63,897元,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4,25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計算式:1,550元-1,000元=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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