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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竹間清償債務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00元,及其中4萬4100元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其中1萬元自98年2月5日起,其中1萬元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萬200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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